第三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条例》,对违反者,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条 依据《
职业病防治法》,对违反者,予以限期整改、警告、罚款等处罚。
第五条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七十六条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条 依据《
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第
六十八条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七条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
四十九条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
五十六条之规定: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条 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之规定:违反"三同时"制度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或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不改正的或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5万元以下或10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
五十一条之规定: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其他规定的行为,责令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