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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会条例(1997修正)


  成立工会筹备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自成立工会筹备组织之日起按前款规定向工会拨交工会经费。

  各级工会应当按规定的比例向上一级工会上解经费。

  第四十六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各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当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的经费、财产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其隶属关系。

  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其经费和财产由上级工会处置。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同级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权向政府的主管部门提出控告、请求调解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一)阻挠和限制职工依法组织、参加工会或者对参加工会的职工打击报复的;

  (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尚未组建工会的单位筹建工会的;

  (三)任意撤销、解散、合并工会组织或者机构的;

  (四)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五)拒交或者拖欠工会经费的;

  (六)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的;

  (七)擅自改变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

  (八)拒绝向同级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的;

  (九)董事会未依法通知工会的代表参加董事会会议,或者未依法听取工会意见,或者拒付工会代表依法列席董事会会议费用的;

  (十)企业、事业单位起草劳动合同文本未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或者违反集体合同、擅自变更集体合同的;

  (十一)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以及工会筹建负责人的工作,未征得本单位工会委员会或者上一级工会同意,或者擅自变更、解除工会主席、副主席劳动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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