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工会的人员和财产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总工会,产业工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编制,由市总工会与市编制委员会协商确定。
企业、事业单位有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应当配备必要的专职工会工作人员。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人数,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职工不足二百人的,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四十二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任期未满的,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的,应当事先征得本单位工会委员会的同意;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调动,还应当征得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企业、事业单位的非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职期限的,经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合同期可以延长至任职期满。职工担任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后,其劳动合同从当选之日起即为中止。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留其本单位职工的身份,原劳动合同的剩余时间应当顺延至其不再担任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后再履行。
未与所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其任职期满不再当选的,所在单位应当妥善安排其工作。
调动工会筹建负责人的工作,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工会的意见。
征求上一级工会意见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上一级工会应当在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四十三条 基层工会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和其他福利待遇由其所在单位承担。
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待遇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以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需要占用生产(工作)时间召开会议或者开展活动的,应当事先与所在单位的主管人员商定。
工会兼职委员每月可以有两个工作日从事工会工作;超过两个工作日的,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单位的主管人员同意,其工资、待遇不受影响。
第四十五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照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当月的工会经费。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