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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会条例(1997修正)


  工会提出签订、变更集体合同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工会协商、谈判。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协商、谈判,或者双方协商、谈判不成的,工会可以要求当地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协调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起草劳动合同文本时,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

  工会应当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

  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与职工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有权要求纠正,或者建议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处罚职工或者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因濒临破产在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说明情况。工会有权调查、核实,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谈判。

  第二十九条 工会参与协调劳动关系和调解劳动争议。

  企业依法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其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办事机构设在工会。

  政府建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的代表参加。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克扣、无故拖欠职工劳动报酬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企业破产的,工会应当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息休假制度的,工会应当提出意见。企业、事业单位需要延长劳动时间,应当与本单位工会和职工协商;违反有关规定的,工会有权制止。

  第三十一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设施和制度,或者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有权提出意见。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依法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提供劳动保护用品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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