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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会条例(1997修正)

  第十二条 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各级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市和区、县总工会可以建立为职工服务的法律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依法建立的基层工会具备下列条件,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一)已经建立工会委员会;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办公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依法具有或者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其主席是法定代表人。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人民政府研究起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的法规、规章时,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就业、工资、物价、安全生产、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重大政策、措施时,或者成立涉及上述事项的社会监督机构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听取工会的意见。

  市和区、县总工会可以对就业、劳动保酬、物价、安全生产、生活福利、社会保险、职工队伍状况等问题进行调查分析,向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七条 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者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和科学管理,教育职工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履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十八条 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群众性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活动,鼓励和保护职工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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