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效力的确认问题。
企业一般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签订购销合同,除合同标的物为法律、政策明文禁止或限制经营的物品外,签约时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经营活动中又无其他违法行为,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按照违反有关行政管理规定进行处理,而不因此确认合同无效。
四、关于依据无效购销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处理问题
经济合同依法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根据不同情况加以处理:
(一)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在对方时,当事人应各自将根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原物不能返还的,折价偿还;
(二)合同无效如系一方恶意所致,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无过错方对是否适用返还原则有选择权;
(三)原物已被动用的,可按不能返还原物处理,折价偿还,适用折价偿还方式时,有过错方应赔偿无过错方的实际损失;
(四)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合同,适用《
经济合同法》第
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一般无效合同,过错方在赔偿无过错方损失后,尚有利润余额的,可予追缴;无过错方依据无效合同所取得的利润。亦可追缴,无过错方的可得利润由过错方予以赔偿。
五、关于无效购销合同实际损失范围的确定问题。
无效购销合同的实际损失范围应包括:
(一)标的物的差价;
(二)实际履行中双方应支出的仓储、保管、运输等必要费用;
(三)标的物占用资金的利息;
(四)无过错方因合同无效而不能履行其与第三人相关合同所实际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等;
(五)无过错方的可得利润;
(六)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其他损失。
六、关于购销合同签订后,实际由他人代为履行,发生纠纷如何确定当事人的问题。
未经合同双方协商同意或认可,擅自变更主体或由第三方代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的,应以合同双方为诉讼当事人,若纠纷处理结果与实际参与合同履行者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