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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房产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讨论纪要》、《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的通知


  13.人民法院制作的劳动争议案件法律文书应列用工单位和职工为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的查明事实部分可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适当加以叙述,而法律文书的主文则不涉及裁决是否正确的问题。

  14.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而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起诉过程中作为被告的用工单位改变了原决定,劳动争议实际上已得到解决,原告又申请撤诉的,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裁定准予撤回起诉。

  六、举证责任问题

  15.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应适用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但因用工单位处分、处罚或处置职工而发生的争议,用工单位负有举证责任。

  七、法院可否变更用工单位的决定问题

  16.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认为用工单位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开除、除名、辞退等)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可以判决予以撤销,或判今用工单位重新作出处理,一般不变更其决定。

  17.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培训费、退休金、工伤赔偿费等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用工单位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当法律基本正确,只是认定给付的数额明显不当的,可以判决予以变更。

  八、职工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被开除的争议处理问题

  18.用工单位开除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职工时未征求计划生育委员会意见或计划生育委员会不表示意见的,开除决定应予撤销。

  19.对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计划生育委员会书面意见明确不属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或不同意作开除处理,用工单位仍予以开除的,应予撤销开除决定。

  20.计划生育委员会书面意见明确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属情节严重、影响很坏或同意用工单位开除决定的,法院经审理也认为是正确的,可维持开除决定。

  九、用工单位对职工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问题

  21.用工单位作出对职工的处理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导致处理错误的,应撤销用工单位的处理决定。

  22.用工单位作出对职工的处理决定,虽违反法定程序,但尚不影响处理结论的,可令用工单位自行补正后,维持该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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