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因为有关部门审批建筑执照不当,影响他人通风、采光引起的纠纷,一般应告知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也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有关私房落政的案件,如私房社会主义改造中的问题,建国初期由有关部门代管的房产问题,落实华侨,落实港、澳、台同胞私房政策的问题等,应告知原告向当地落实私房政策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二、关于房屋的确权
8.父母所有的房屋拆除以后,购置的联建公助房或优惠价商品房,产权为父母所有;如果子女在购房时为自己居住而出了部分资金或全部资金的,产权为父母和子女共有,共有份额视出资情况酌定。非同住子女出资或同住子女出资时言明资助父母购房的,产权为父母所有。
9.已亡父母所有的房屋拆除后,由居住父母房屋的子女购得联建公助房或优惠价商品房,产权为出资人所有,旧房折价款为父母遗产,继承时其它子女可适当多分得父母遗下的旧房折价款。
10.父母死亡前已签订购置联建公助房或优惠价商品房协议并付款的,死亡后其所购置房屋为父母遗产。继承时,应根据继承人的居住情况,分割实房或房屋折价款,折价款以房屋重置价为基准。对与父母生前同住的子女应优先考虑继承实房。
11.夫妻双方共同购置一方单位提供的优惠价商品房,离婚时,一般应分给提供优惠价房单位一方所有,得房方须按房屋重置价给付对方应有的份额。如果非购房单位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又无其它房可居住,也可判归其所有,得房方亦需按房屋重置价给付对方应有的份额。
12.优惠价商品房产权人死亡后,继承人要求继承时,应根据继承人的居住情况,分割实房或房屋折价款。对与被继承人同住的继承人应优先考虑继承实房,其它继承人可按份额继承相应的折价款,折价款以房屋重置价计算。
13.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均付出相当资金、材料等建造的房屋或者共同出资购置的房屋,其产权原则上应认定为家庭成员共同共有,但有约定的除外;长期不在一起居住的父母,子女或兄弟姐妹,在建筑或购置房屋时提供了部分资金,但出资人既未在产权证上登记又长期未实际支配和管理该房屋的,出资款一般应认定为出资人资助建房人或购房人,但有证据证明是借贷的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14.对于划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无偿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在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实行之前,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其使用的土地与他方合建房屋,双方有协议的,按协议的约定确认权属;协议约定不明确的,可根据双方投资、合建、对房屋管理使用等情况,确认房屋权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