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按规定为房屋所有人提供房屋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日常维修,可按规定收取房屋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日常维修费。普通住宅小区房屋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日常维修收费办法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对车辆进出和停放进行管理,可按规定收取停车管理费。停车收费办法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必须分别与管委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或由物业管理公司与管委会协商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在合同中明文约定。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物业管理公司应在收费前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申领经营服务收费许可证。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及其标准应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公布。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不得违背业主、使用人的意愿提前收费。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不得收取与自身服务无关的费用,也不得擅自代其他部门或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定期(一般为6个月)向管委会报告物业管理收支情况,接受管委会和业主、住用人的监督。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规定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并切实加强物业管理,提高服务质量,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住用人之间的收费争议或纠纷,由管委会予以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进行调处。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向实施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包括周边人行道)内的业主、住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另行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