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依法终止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法被撤消、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定期通过公众媒体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以及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情况。
第三十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由于企业弄虚作假,造成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一经发现,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一经核实,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期间,不得承揽新的工程项目。发生问题的在建项目停工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施工。被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