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企业有违反《规定》行为的,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按照《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罚;确需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逐级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既包括在本地区注册的企业,也包括跨省在本地区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省外入晋企业。
省外入晋企业有违反《规定》行为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其在本地区的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和处理结果抄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三十一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其他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抄告的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和处理结果,按照《规定》对企业进行相应处罚,并将处理结果通告原报告或抄告部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煤炭、通信、地矿等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对从事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企业违反《规定》的,将其违法事实抄告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铁路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从事铁路建设工程的企业违反《规定》的,将其违法事实抄告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