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企业遗失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补办的报告;
(二)遗失情况证明;
(三)国家级建设行业或省级综合类报纸刊登遗失作废声明的报刊一份;
(四)《建筑施工企业增加(补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五)原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第五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
第二十五条 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内容发生变化后,应当在变更后10日后,持原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变更名称的提交更名后的营业执照)、企业章程、主管部门或者股东会(董事会)的变更批准文件及《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表》(附件4),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延期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3年期满可以延期。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填写《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表》(附表5),并提交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与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审批程序相同。
第二十八条 如果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企业不需提交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只填写《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表》,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直接延期3年。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2005年1月13日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向建设单位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已经确定的企业是否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在建设单位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的安全施工措施资料中,应包括承接工程项目的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