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对雷电灾害的监测和预警;
(二) 对防雷装置的安全检测;
(三) 对雷电灾情的调查、取证、评估、鉴定。
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六条 下列场所和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通讯设施、广播电视设施、自动控制和监控设施;
(三)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运、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四)露天的大型娱乐、游乐设施;
(五)国家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防雷装置的设计或施工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 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防雷产品,并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 建设工程项目,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之前,其防雷装置设计须经区气象局审核。
(三) 对防雷工程项目的施工实施分阶段检测。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之前,由区气象局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颁发防雷合格证书,未取得防雷合格证书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八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检测工作由区避雷检测站会同消防监督等部门组织进行。
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对油库、气库、炸药库等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两次,其中一次必须由区避雷检测站检测备案。
第九条 避雷装置安全检测站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对避雷装置进行检测。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全部合格后颁发《避雷装置安全性能检测证》,不合格的由区气象局限期整改。
第十条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区气象局搞好本辖区内防雷减灾工作。
各单位应加强防雷减灾工作,责成专人日常管理维护防雷装置,接受气象局和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