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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2006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2012修订)(发布日期:2012年8月20日,实施日期:2012年10月1日)

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
(1995年12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防震减灾,指地震的监测预报、灾害预防、应急反应、震后救灾与重建等活动。

  第三条 防震减灾坚持预防为主、综合防御,防、抗、救相结合,逐步提高抗御地震灾害的能力。

  第四条 防震减灾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震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防震减灾纳入本地区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并根据防震减灾工作的需要安排经费。

  第六条 各级地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的设备,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全体公民,特别是中小学生中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震减灾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妨碍、破坏防震减灾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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