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规划调整等客观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可以适当延长不超过1年的开发建设期限或者重新确定动工日期。
(二)已经取得拆迁许可证,因土地使用者动迁资金、动迁计划等主观原因致使动拆迁工作尚未完成造成土地闲置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具备开发建设条件的,可以重新确定动工日期。
已经取得拆迁许可证,因政府原因致使动拆迁工作尚未完成造成土地闲置的,可以适当延长不超过1年的开发建设期限或者重新确定动工日期。
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取得拆迁许可证但因土地使用者的原因未取得拆迁许可证,并因动拆迁工作尚未完成造成土地闲置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具备开发建设条件的,可以适当延长不超过1年的开发建设期限或者重新确定动工日期。
(三)闲置土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区域内的,可由镇政府制定置换方案,报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依法安排其它建设项目。
闲置土地不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区域内的。如果耕种条件未被破坏,应当由镇政府组织恢复耕种;如果不适宜耕种的,应当改变为其它农用地。对退耕的面积经验收通过,存量用地指标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平移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建设用地区域内。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应当采取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
(一)闲置满2年以上(含2年)的;
(二)延长开发建设期限届满仍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重新确定动工日期后仍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四)自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批准之日起满3个月,土地使用者仍未执行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的;
(五)原土地使用者自愿交回土地使用权,与政府或者政府委托的土地储备机构达成补偿协议的。
第十一条 收回闲置土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调查取证,认定事实。
(二)告知当事人做出收回闲置土地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闲置土地依法设有他项权利人的,还应告知他项权利人。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举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四)拟定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并报原批准建设项目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