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强行排放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设施的,赔偿损失。
(二)在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有损于排海工程污水治理设施的有关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设施的,赔偿损失。
(三)向排海工程污水治理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易堵塞物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设施的,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相关行政处罚:
(一)排放单位未办理接管手续或者未按接管要求,擅自将管道接入排海工程污水治理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该管道予以封堵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排放单位排放的污废水中水温、PH值及其中悬浮物、硫化物、易沉固体物、石油类、氰化物的含量等水质指标超过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其排水行为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协议及时缴纳设施使用费。对逾期不缴的,从滞缴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对屡催不缴的,按照协议停止其使用排水设施,并追究排水户拖欠款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排放单位对被监测水质弄虚作假的,排海公司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六、七项规定,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书面通知排水户后依法封堵其排放口。
对排海工程污水治理设施造成重大损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排放单位承担的化验费、赔偿费,应当在协议的期限内缴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赔偿费,按实际损失程度及现行工程定额造价计算。
本办法所称的赔偿、罚款数额中的“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区城投公司、区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