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污水治理厂、泵站和排水管道等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对排海工程污水治理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发现污水冒溢或者接到事故报告后两小时内赶到现场,及时采取维修、疏通等措施,保障排水设施完好正常运行。
汛期之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对排海工程污水治理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修,确保汛期安全运行。
第三章 污水排放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区水务部门行使下列职责:
(一)受理污废水排放纳管的申请,并进行审批。
(二)核发《排水许可证》。
(三)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四)对违反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凡向排海工程污水治理设施排放废水的排水户,必须申请《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应当持《排水许可证》向排海公司进行登记,登记时应提供下列相关资料:
(一)本单位排水平面图和所在范围的五百分之一的城市地下管线图;
(二)生产产品种类和用水量数据;
(三)排放污废水的水质、水量数据;污废水处理设施的处理工艺和效果说明;
(四)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凡向排海工程污水治理设施排放的污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建设部《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以及区环保局核定的纳管标准。
第二十六条 凡向排海工程污水治理设施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污废水或医院排放废水的,除遵守技术规范外,还必须符合特殊规定的要求,签订特定协议。
第二十七条 排海公司应当对排放单位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测,排放单位必须接受监测。
第二十八条 排海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水质监测方法,对排放单位排放的污废水水质的监测,是排放水质监测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