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向排水管道倾倒垃圾、粪便;
(五)向排水管道倾倒渣土、施工泥浆、污水处理后的污泥等废弃物;
(六)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七)向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八)擅自在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爆破、打桩,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
(九)向排水设施排放雨水;
(十)损害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管理部门应当在穿越河道的总管两端,设置明显的警示性标志。
第十五条 排海公司对排海工程污水治理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养护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对有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向排海公司提出保护方案,排海公司应当先前对保护方案进行监督,经同意后方可施工:
(一)在排海工程污水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米以内进行打桩施工,应当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打桩工艺程序及控制打桩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
(二)在排海工程污水管道两侧实施基坑工程,且基坑边缘与管线中心线之距离小于4倍开挖深度的,应当事先提供基坑设计方案;
(三)在排海工程污水管道中心线两侧各20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或者堆载物品,使地面载荷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2吨的,应当提供作业方案。
第十七条 各类施工作业需临时排放污废水进入排水设施的,应当由排放单位负责进行简易沉淀;因排放沉淀物造成排海工程污水管道堵塞或者不畅的,排放单位应当按养护要求,负责疏通。
第十八条 排放单位因管理不当,造成污废水冒溢引起突发性事件,对管理人员人身安全和健康有危害或者对排水设施有损害的,排放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同时向排海公司等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在排海工程污水治理设施的污水输送干线的截流范围内和污水管网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将污水纳入输送干线和管网,不得任意排放。
第二十条 电力、通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排海工程污水治理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