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签订有关建设施工协议;
(二)签订管网监护协议;
(三)签订污水代处理协议。
第八条 排海工程污水治理设施受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侵占和破坏。
第二章 设施使用管理
第九条 排水户应当在污水排放口设置具有监测仪器、间隙不大于10厘米的格栅和闸门等设施的专用检测井。未经预处理直接向排海工程污水治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其污水排放口设置的专用检测井中的格栅间隙应当不大于1.5厘米。
专用检测井、专用管道由排水户自行保养、维修,并确保其完好无损。专用检测井不准擅自拆除、废弃。
第十条 为确保排海工程污水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行,遇有特殊情况,排海公司会同水务部门可以对排水户采取限制排放时间或者排放量的措施。排水户必须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放。
采取限制排放时间或者排放量的措施,必须提前通知排水户。
第十一条 排海工程污水治理设施网级划分:
排海工程污水治理设施分区级设施(以下简称一级管网),镇、工业区、新城区级设施(以下简称二级管网),自建设施(以下简称三级管网)。二、三级管网也由排海公司负责监督。
第十二条 排水设施管网建设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一级管网:区级污水处理厂、区级干管、区级干管泵站及相关排水设施,由排海公司负责;
(二)二级管网:按行政区划确定的接入区级排海设施的总管、初级泵站及相关排水设施,由所在的工业区、新城区、镇政府负责;
(三)三级管网:由产权单位或者被委托单位负责。
二、三级管网建设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经质监部门核准、排海公司验收方可纳入一级管网。
第十三条 为保护排海工程污水治理设施,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船舶在出海口防护堤警告牌至排海工程一号灯桩之间,以及出海口延伸管中心线两侧各100米的水域范围内停航或者抛锚;
(二)堵塞排水管道;
(三)擅自占压、拆卸、移动排水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