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视情节,相应责令停止违章行为、恢复原状、限期修复、赔偿损失,并可对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国家和公民财产损失的,还应承担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拒不服从管理的,公路管理部门可暂扣其违章工具或物品,强行拆除或清除其违章设施,并由违章者支付拆除(清除)违章设施所需费用或以料抵工。
第十五条 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本办法规定费用的,公路管理部门可以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路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公路管理部门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路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公路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须按国家规定着装,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违反上述要求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拒绝接受其管理。
第十八条 对故意损坏公路,妨碍公路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或检举、制止损害公路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公路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临时占用公路的收费标准,由市公路主管机关提出,报市物价局核定。
本办法中公路损坏赔偿标准、公路挖掘修复费标准,由市公路主管机关制定,报市物价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