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设置卫生室,配备可以处理一般性伤害事故的医疗用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
第二十八条 发生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危及学生人身安全时,学校、教师应当优先保护学生安全,及时、有效地组织学生避险。
学校组织校(室)外教育教学活动,应当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设施设备。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学校及周边综合治理联席会议制度,组织教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文化、新闻出版、卫生、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部门以及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维护学校及周边治安、食品、交通等安全秩序。
第三十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学校规模,为学校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和安全设备设施。
第三十一条 学校校门面向公路或者城市主要道路、车流量较大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该路段修建过街天桥或者地下通道。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公路或者城市道路临近学校门口的路段设立减速、限速、禁鸣等设施和标志;学校门口车流量较大的,应当在学生上学、放学时派出交通管理人员疏导交通。
第三十二条 以学生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临时就餐及托管场所,应当取得餐饮、住宿等经营许可;工商、卫生、公安、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用于接送学生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校车运营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许可。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投保校方责任险,所需经费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学校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办公室等师生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学校周边从事下列活动:
(一) 200米范围内设置未成年人限入、禁入场所;
(二)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