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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粮食局关于印发《贵州省粮食局粮食质量监管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第三章 粮食质量争议处理

  第十九条 粮食质量检验争议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粮食经营者之间的争议。粮食经营者对对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由双方协商通过会检解决,也可共同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复检。如对会检或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双方可向省级(含)以上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二)粮食经营企业与检验机构间的争议。粮食经营企业如对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复检,也可以向省级(含)以上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也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三)需要复检或仲裁检验的,应当使用备份样品检验。

第四章 粮食质量监管机构与职责

  第二十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管机构,认真贯彻执行粮食质量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履行粮食质量监管与服务职责。粮食质量监管机构的主要职责:贯彻执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负责辖区内粮食质量标准的实施;制定粮食质量管理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规划和指导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建设;指定鉴定粮食收购检验能力的机构;制订粮食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工作;组织培训考核检验人员,推行检验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组织推广有关新方法、新技术、新成果等。
  第二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粮食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改善检验机构的设施条件,提高人员技术水平。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粮食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设置与监督管理。承担粮食质量监督检验的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设立并取得授权。
  第二十二条 建立并实行粮食检验比对考核制度。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省级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定期对粮食质量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技术比对考核,并督促比对考核不达标的检验机构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三条 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要规范检验行为,严格执行检验规程和检验方法,依法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应当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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