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人员必须参加由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岗位专业知识培训。并发给岗位资格证书。
对已取得岗位资格证书的保健人员,每2年参加1次由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岗位专业知识培训,培训成绩合格者由妇幼保健机构予以验证盖章,经补考仍不合格者,其原岗位资格证书作废,未经验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卫生保健工作。
(二)保育员必须参加由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岗位知识培训,经考核取得岗位资格证后,持证上岗。保育员离岗2年后若继续从事保育工作,需重新考核、发证。
(三)托儿所、幼儿园从事饮食工作的人员应当在妇幼保健机构接受有关儿童营养及食品卫生知识的专业培训,持有岗位资格证才能工作。
第五章 实行“卫生保健合格”制度
第十条 为加强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我省对各级各类托儿所、幼儿园实行“卫生保健合格”制度,对评价合格的托儿所、幼儿园授予“卫生保健合格单位”。
第十一条 “卫生保健合格单位”由当地妇幼保健机构根据省卫生厅制定的《浙江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合格标准》检查合格后,由卫生行政部门授予。有效期1年,到期后重新检查颁发。
第十二条 开办托儿所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县以上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合格”检查,经检查为“卫生保健合格单位”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 托儿所、幼儿园应贯彻保教结合的方针,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教育行政部门要将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幼儿园等级评定的基本条件。
第十四条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合格”评价程序:
(一)托儿所、幼儿园依据省卫生厅制定的《浙江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合格标准》进行自查后,上报本地妇幼保健机构, 申请办理评价手续。
(二)县以上女3幼保健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15日内,组织本地“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指导组”按《浙江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合格标准》进行实地检查。
(三)检查合格者, 由本地卫生行政部门授予“卫生保健合格单位”。对于不合格者,限期整改,并在限期内提出重新检查的要求。重新检查仍不合格的托儿所、幼儿园由卫生行政部门报托儿所、幼儿园的主管部门对主要领导和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