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单项资产损失5万元以上(含)、批量损失20万元以上(含),由区国资委直接出资的企业或授权监管的行政部门提出核销意见、申请,报区国资委审查,经区审计局审计并出具审计意见函后,由区国资委出具准予核销不实资产的批复。
(三)单项资产损失100万元以上(含)、批量损失500万元以上(含),依前款规定由区国资委审核,经审计局审计并出具审计意见函后,报区政府批准,由区国资委出具准予核销不实资产的批复。
(四)由区国资委及报区政府批准核销的不实资产,涉及的实物资产和债权,申报核销不实资产的企业在收到区国资委准予核销批复后15个工作日内,由区国资委直接出资的企业或授权监管的行政部门,根据批复金额,与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区国资公司)签订《嘉定区国有企业准予核销的不实资产移交协议书》,确定准予核销的不实资产所有权转移。
(五)由企业自行处置的不实资产,企业应按“公开、公平、规范”的原则,提高不实资产处置收益率,并将处置结果报区国资委直接出资的企业或授权监管的行政部门,处置收益由申报企业按财务规定入账。
(六)经批准准予核销的不实资产,应当移交区国资公司进行处置。区国资公司应运用市场机制,拓展处置渠道,提高不实资产的变现能力和收益率,并定期向区国资委报告不实资产处置、结案情况,接受区国资委的监管。处置收益实行收支分开、专户存储,分别于当年1月、7月将处置收益全额上缴区国资委,纳入国资收益账户,并通过国资经营预算转增国有资本金。
第四章 责任追究和处罚
第十七条 企业未按规定进行审查核实或提供虚假证明,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或组织处分。
第十九条 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与事实不符或与企业串通,出具虚假报告,造成不良影响或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机构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所述审计机构,是指区审计中心或由区国资委确定的具有相关业务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二十一条 经认定准予核销不实资产的批件及相关材料,由核销资产的企业报税务部门备案,并据以办理资产损失税前列支的相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