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因经济纠纷对固定资产进行强制执行、拍卖,其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部分,依据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判决书、拍卖成交确认书等文件,认定为损失。
第十条 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因停建、废弃、报废、拆除、毁损等造成的净损失,扣除责任人、保险公司赔偿和残值收入后的净损失,依据企业证明、公安机关立破结案证明、有关技术鉴定证明等,由审计机构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后,认定为损失。
第十一条 无形资产因技术替代、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受护期限,而丧失使用价值、转让价值等造成的无效资产,其账面未摊销余额,依据有关技术部门鉴定材料、受护法律文件等,由审计机构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后,认定为损失。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未述及的其他资产损失,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认定与核销。
第三章 不实资产的核销程序与处置
第十三条 审计机构应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依据本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企业拟申报核销的不实资产进行相关调查取证、职业判断、客观评价、审查核实后,出具经济鉴证报告,并对企业申请核销基准日前三年中发生的相关重大资产变动情况予以充分披露。
第十四条 企业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二)(三)款规定进行的清产核资所清查出的符合核销规定的不实资产,由企业提供相关核销依据材料,经委托的审计机构审计后,将不实资产的事实、形成原因及鉴证审计报告,按企业产权关系逐级上报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有限责任公司应同时提交董事会或股东会通过的同意核销的议案。
第十五条 企业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进行资产清理所清查出的符合核销规定的不实资产,由企业提供不实资产核销依据证明材料和申请,按企业产权关系逐级上报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区国资委备案。有限责任公司应同时提交董事会或股东会通过的同意核销的议案。
第十六条 区国资委直接出资的企业、以及授权监管、委托监管的行政部门,对下属企业上报的不实资产核销申请应进行严格审查,并按下列程序核销(除本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外)。
(一)单项资产损失5万元以下、批量资产损失20万元以下,由区国资委直接出资的企业或授权监管的行政部门审批,出具准予核销的批复,经区审计局审计并出具审计意见函后,报区国资委备案;批准核销的不实资产由申报企业自行处置,债权处置须做到账销案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