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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国资委等三部门关于嘉定区区属国有企业不实资产认定核销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四条 货币资金损失除因刑事犯罪损失外(须取得有关司法涉案材料)一般不予认定。
  第五条 企业因各种原因并有确实证据表明不能收回或收回可能性不大的应收款项,认定与核销依据为:
  (一)债务单位已被宣告破产、注销、吊销工商营业执照或被政府责令关闭等,造成应收款项无法收回的,依据法院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材料、工商部门的注销或吊销证明、政府部门有关行政决定文件,扣除债务单位实际清偿部分后,认定为损失;对尚未清算的,由审计机构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后认定为损失。
  (二)债务人已失踪、死亡造成应收款项无法收回的,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失踪、死亡证明,经法院判决、裁定确定其遗产清偿后仍不足部分或无承债人的,由审计机构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后认定为损失。
  (三)债务单位因不可抗力造成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由企业专项说明并经审计机构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后认定为损失。
  (四)涉讼的应收款项,依据法院的判决、裁定或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件认定为损失。
  (五)逾期3年以上且数额较小、催收成本较高的应收款项,依据催收磋商记录、合同、发票、收据等有关原始证明材料,以及3年内无业务往来证明,由审计机构出具鉴证证明后认定为损失。
  (六)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与债务人协商折扣的,依据企业董事会或厂长办公会议(或类似机构)决定和债权债务双方有效协议,以及已收回资金的证明,认定为损失。债务人在境外的,还应提供境外中介机构出具的终止收款意见书,或我驻外商务机构出具的债务人逃亡、破产证明。
  第六条 存货损失是指企业有关商品、产成品、半成品、在产品以及各类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发生的盘亏、毁损、报废、淘汰、变质、被盗、非商业性削价或折价处理、存货成本高留低转资金挂账等造成的净损失。其认定与核销依据为:
  (一)对盘亏的存货,依据存货盘点表、企业内部有关责任确认、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准文件,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认定为损失。
  (二)对报废、毁损的存货,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国家、企业内部有关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和理赔情况说明。
  (三)因产业结构调整、产品升级换代而不能使用的专用备品备件、呆滞积压商品等,依据具有鉴定资格的有关技术部门鉴定证明,认定为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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