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妥善、有效处理和组织有关救援工作的。
(七)因行政效能、服务质量低下,导致群众反映强烈的。
(八)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办理下级的请示、报告,或同级部门依法移送的需办理事项,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九)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或者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监管不力或纵容、包庇的。
(十)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的。
(十一)部门直接负责或者直接管理单位负责的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十二)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三)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之外的其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三章 问责的启动和方式
第六条 区政府行政首长依据下列信息发现可能应当问责的情形,决定启动问责程序,责成有关部门调查核实。
(一)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二)审计、行政监察等监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三)区委、区政府对本单位检查考核结果;
(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署名的附有相关证据的检举、控告材料,并经初步核实;
(五)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并经初步核实;
(六)其他反映部门行政首长存在问责情形的材料,并经初步核实。
第七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由区监察局牵头组成调查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工作。
第八条 调查组调查结束,应以书面材料的形式向区政府报告调查结果,经区长办公会讨论研究后,决定是否问责及问责的方式。
第九条 区长办公会作出问责决定的,自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区政府办公室负责起草并以区政府名义向被问责行政首长及相关单位送达问责决定书。
第十条 区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被问责的,采取下列方式进行问责:
(一)诫勉谈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