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鞍地税发[2006]101号)
各(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内各分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有关营业税税收政策,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全面完成全年税收任务,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动迁补偿征税问题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和省局《关于对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安置被拆迁人房屋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辽地税函[2006]173号),动迁单位与被动迁人采取货币动迁和实物动迁结算方式,应按下列不同情况确定是否征收营业税。
1.动迁单位对被动迁单位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的,被动迁单位取得的货币补偿收入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对补偿收入中即包括房屋土地补偿,又包括设备、误工、青苗等项补偿的,能够明确划分的,只就房屋土地补偿收入征收营业税,不能明确划分的,就全部补偿收入征收营业税。
2.动迁单位对被动迁单位(包括个体工商业户)采取实物补偿方式的(房屋产权调换),动迁单位和被动迁单位均为销售不动产纳税人,分别计算缴纳营业税。
3.动迁单位对被动迁个人采取实物补偿方式的(房屋产权调换),按辽地税函[2006]173号规定,对动迁单位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政府收回转让土地权征税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和省局《关于贯彻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发[2005]15号),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否征收营业税,应按下列情形区别对待:对同时具备政府有正式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和原土地使用者取得的补偿是财政支出这两个条件,即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土地使用者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与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该行为是一种自主的以盈利为目的的转让行为,不同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对此种土地转移的行为应征收营业税。
三、关于房屋动迁收取代建费征税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