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国土资源管理、人民银行、监察和审计等部门要建立健全对土地出让收支情况的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对土地出让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支出严格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不按土地出让合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应当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60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市国库。
第二十三条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已经发生拖欠土地出让收入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会同市有关部门加大清欠力度。对屡催仍拒不交纳欠款的开发商,市国土、建设、规划、房管等部门可以采取相应的行政手段,如取消开发商以后在我市土地市场的竟买权,扣发开发商有关批文和证件,必要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并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的,要严格按照《
土地管理法》、《
会计法》、《
审计法》、《
政府采购法》、《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
刑法》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