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照国家税务总局《
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复式账簿;
(二)达不到国家税务总局《
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复式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未按规定设置简易账或未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三)未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稽(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而未在规定的年度申报中补缴税款;或者发现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经稽(检)查发现定期定额纳税人实际经营额、所得额在检查结束前连续的三个整月中每个月都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20%,但未达到本办法规定设置复式账标准的,各基层局应当在检查结论做出或收到稽查局稽查建议书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重新核定其定额。
第三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停业报告;提前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的延长停业报告。
第三十九条 各基层局停止纳税人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改为其他征收方式,应当向定期定额户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说明上述事项,并取得《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第四十条 各基层局在核定定额时,要充分考虑同行业、纳税人之间的税负平衡问题,避免出现相同地区的同行业、同规模、以及相邻地区纳税人之间税负差异较大的问题。
第四十一条 各基层局应当严格执行核定定额程序和建账管理有关规定,遵守回避制度。税务人员个人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