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定期定额户注销税务登记,应当将其上年以来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进行分月汇总申报并缴清税款。
第三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在每年三月末前进行分月汇总申报或注销税务登记进行分月汇总申报时,月申报额高于定额但不超过20%的,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
月核定应纳税额在50元(含50元)以下的定期定额户,可按年申报纳税;月核定应纳税额在50元以上,100元以下(含100元)的定期定额户,可按半年进行申报纳税;月核定应纳税额在100元以上,200元以下(含200元)的定期定额户,可按季进行申报纳税;月核定应纳税额在200元以上的定期定额户,按月进行申报纳税。
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由纳税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税务所(分局)调查核实后,报县(市)、区地税机关综合业务(一)科审核、主管局长批准后执行。
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要以期满次月的征期作为简并征收的申报纳税期限(以按季征收为例,纳税人一季度税款应在4月15日前申报纳税)。
第三十三条 对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其按照定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的纳税期限应以其主体税种的期限为准,即对同一户纳税人,不能出现多个纳税期限。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未达到设置复式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设置简易账或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三十六条 在征收管理中,发现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应责令限期改正,按税收征管法规定进行处罚,并对其前期纳税情况实施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