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积极推行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通过“双委托”储蓄扣税方式缴纳税款。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税务机关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第二十三条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税务机关领取,或到税务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
第二十四条 采用双委托申报缴税、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方式的,经税务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
第二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一)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得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二)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税务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在接到税务机关送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确定其按月应纳税额前,应当按月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二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的,应当在当期结束后的首个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补缴税款。
实行以票管税的定期定额纳税人,在购票缴税时,按以票管税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每年三月末前,应当以上年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申报额计算所应缴纳的税款减去已缴纳税款的差额补征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由税务机关按定额征收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