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下达定额。核定情况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主管税务所(分局)要在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将《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同时取得《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六)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所(分局)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十七条 定期定额户在实际经营中的经营额、所得额,在连续的三个月中,每个月都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20%,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各基层局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各基层局在制作下发《税务事项通知书》时,其内容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书的通知》(国税函〔2006〕1199号)中《核定定额通知书》的规定填写。
第十八条 各基层局要将营业税户的核定情况按月与销售发票窗口的售票记录核对,对购票量明显偏大的要安排逐户核实,在稽查、使用发票等环节发现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在连续的三个月中,每个月都超过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的,应在发现后的10个工作日内根据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核定方法重新核定定额。
第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定期定额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已生效的定额计算缴纳税款。
第二十条 定额执行的起始期限为定额核定(调整)后的次月。
第三章 申报缴纳
第二十一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不含本办法明确规定申报的),实行简易申报方式。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