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月实际经营额达到起征点,应当在纳税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缴纳税款。
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连续三个月达到起征点,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提请重新核定定额。各基层局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定额,制作并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其内容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书的通知》(国税函〔2006〕1199号)中《核定定额通知书》的规定填写,取得《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第十五条 对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正常进行核定,按规定比例减免。
第十六条 核定定额具体程序: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申报内容应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所得额、财产情况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经营行业、自用房产价值、当期经营额、所得额填写在该表其他项目补充说明栏),并附报与核定税额有关的各种资料。
本项所称经营额、所得额为预估数。
定期定额户应当自行申报经营情况,对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的,税务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定额。
(二)核定定额。各基层局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征求管辖范围内的行业业户代表评议意见后,采取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核定方法核定定额,并计算应纳税额。
各基层局核定定额可以到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场所,对其自行申报的内容进行核实。
各基层局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核定定额。
(三)定额公示。各基层局主管税务所(分局)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在税务所(分局)办税厅、业户集中的经营场所,运用电脑显示屏或公告板进行公示,以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
(四)上级核准。各基层局主管税务所(分局)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并将核定情况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制《税务事项通知书》, 其内容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书的通知》(国税函〔2006〕1199号)中《核定定额通知书》的规定填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