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本条所称经营数量是指从量计征的货物数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所(分局)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
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和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条 下列纳税人应实行查账征收或定率征收方式,按期自行申报纳税: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设置复式账的以缴纳营业税为主的个体工商户:
(一)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上的;
(二)月营业额在40000元以上的。
此类纳税人月营业额,是指其上一个纳税年度实际经营月份的月平均营业额;新办的个体工商户为业户预估的当年度经营期月平均营业额。
二、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为主的个体工商户已按国税局要求建立复式账的。
第五条 定额执行期最长不能超过一年。
定额执行期是指各基层局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六条 对定期定额户的管理采取核定全税种、全税额的方式,若采取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人负有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义务的,一律将定额调整为含应缴纳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全部税种的全部税额。
第七条 各基层局设立评税委员会,由综合业务(一)科等部门组成,其余部门由各基层局自定。评税委员会负责本地区纳税核定管理工作。具体负责下列事项:
一、新办纳税人的定额审批;
二、纳税人定额调整或定额执行期满后重新核定定额的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