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引导基金管理公司负责引导基金日常运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执行投委会的决议;
(二)初步筛选项目合作方;
(三)对合作方进行尽职调查并拟定具体投资方案;
(四)组织召开引导基金专家评审委员会会议;
(五)具体实施经投委会批准的投资方案,并对投资形成的股权等相关资产进行后续管理;
(六)根据需要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派驻代表,通过派驻代表参与所出资创业投资企业的重大决策并监督其投资方向;
(七)引导基金管理公司为引导基金建立专用账户,对引导基金进行专账管理、专人负责、专款专用。同时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机制,保证资金运行安全。引导基金的闲置资金以及投资形成的各种资产及权益,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进行管理;
(八)承办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引导基金应按照委托管理协议确定的标准,每年向引导基金管理公司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并结合引导基金考核情况,建立管理公司激励办法。具体办法由投委会另行制定。
第六章 引导基金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一条 引导基金应当选择具有相关经验的商业银行进行托管,具体负责引导基金资金拨付、清算和日常监控。托管银行应当定期报告资金情况。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不得用于贷款、股票、期货、房地产、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不得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闲置资金只能用于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金融产品。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引导基金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机制,保障引导基金运行安全。
第二十四条 引导基金出资设立创业投资企业时,不得作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不得干预所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日常运作,同时对所出资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设定一票否决权,在所出资的创业投资企业违法、违规和偏离政策导向的情况下,可按照合同约定,行使一票否决权。
第七章 引导基金的监督和绩效考核
第二十五条 投委会负责对引导基金进行监管和指导。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定期将引导基金投资运作情况报告投委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