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引导基金的退出:
(一)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可采取上市、股权转让、企业回购及破产清算等方式退出,退出价格按照引导基金运作的有关要求确定。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形成的股权,在有受让人的情况下可随时退出。自引导基金投入后4年内转让的,转让价格可按照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股权转让时人民银行公布同期的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确定;超过4年的,转让价格以市场化方式协商确定。
(二)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投资协议中对转让事项事前约定并按规定履行备案的,可按事前约定依法决策;事前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进行转让。
第十一条 对于引导基金市场化定价方式下退出产生的资本净增值部分,原则上不超过20%可用于奖励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具体比例由投委会决定,其余部分进入引导基金继续滚动投资。
第四章 引导基金的合作对象
第十二条 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引导基金参股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一般应注册在嘉定;
(二)创业投资企业资金应优先投资于嘉定区内的企业,并且其中主要投资于嘉定区重点发展的六大战略性新兴产业;
(三)投资于种子期和创业早中期企业的资金比例不低于创业投资企业实收资本或实际管理资金的50%;
(四)创业投资企业的存续期一般不超过10年。
第十三条 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其构成和规模要求:
(一)引导基金在所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中的投资比例一般不超过20%。引导基金对单个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金额原则上不超过一亿元,且引导基金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
(二)新参股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资金规模原则上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新参股设立的主要投资于种子期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资金规模原则上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全部出资应在3年内到位,其中首期到位资金不低于认缴出资总额的30%,且所有投资者均应以货币形式出资。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其管理团队应满足下列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