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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宝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书面意见的规定》的决定(2005)

上海市宝山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宝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书面意见的规定》的决定
(2005年4月27日宝山区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


  宝山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决定对《宝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书面意见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书面意见)的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及《上海市宝山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中删去“参政、议政”,修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书面意见,是代表行使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的民主权利的重要形式,各机关和组织应当高度重视,认真研究处理。”
  三、第四条修改为:“代表提出书面意见,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对有关问题和情况了解清楚,事实要力求准确,建议要具体。”“提出书面意见要用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印发的书面意见用纸,一事一案书写。”
  四、第五条修改为:“代表提出的书面意见,不属于本区国家机关职权范围的,作为来信处理。”
  五、第六条中“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修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把“代表对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提出的书面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或工作机构负责处理”作为第二款。
  六、第七条修改为:“承办单位收到代表书面意见后,应当根据国家的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分类和研究处理。”本条中承办单位处理代表书面意见的方式作为修改后第八条的第一款:“承办单位在处理代表书面意见时,应采取多种方式,加强与提书面意见代表的联系。在处理时,尽可能先提出对书面意见的拟办方案,并认真听取代表对拟办方案的意见。”原第八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二款:“承办单位应在两个月以内将代表书面意见处理完毕。如代表所提问题情况复杂,在限期内确实不能处理完毕的,应向归口负责机关报告,经同意后可以适当延长,但最多不得超过一个月,并及时告知提书面意见的代表。”
  七、第九条修改为:“代表书面意见处理完毕后,应及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代表,同时抄送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和归口负责机关。承办单位的书面答复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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