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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宝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的决定(2005)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提出议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主席团关于代表议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主席团最后一次会议召开的两小时前向主席团书面提出复议要求,主席团应当予以复议。复议的决定应当答复提出议案的代表。”
  七、第八条修改后作为第九、第十和第十四条。新的第九条为:“主席团决定交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的代表议案,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的第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予以审议;或者先交有关工作委员会作进一步调研,再提交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新的第十条为:“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议案审议后,应当作出决定,交由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办理方案,再交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直接交有关国家机关实施或办理。如认为需要列入区人民代表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应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新的第十四条为:“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议代表议案有关的事项时,该议案的领衔人可以列席会议,并发表意见。”
  八、增加两条,作为第十一、第十二条。新的第十一条为:“本区有关国家机关在落实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提出办理方案的决定时,应当按照决定的要求认真调查研究,在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之前就该议案所涉及的有关问题提出办理方案。如代表议案所涉及内容复杂,在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不能提出办理方案的,应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经同意后可以延长至再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前提出办理方案。”
  新的第十二条为:“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有关国家机关关于代表议案所涉及有关问题的办理方案后,应当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交有关国家机关予以贯彻实施。必要时,可以交区有关国家机关再作研究,提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九、第九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有关国家机关在实施或办理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的决议或决定时,应在自交办之日起的三个月或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办理情况的报告,同时抄送提出议案的代表。”“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有关国家机关办理代表议案有关决定的情况进行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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