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承办单位在处理代表书面意见时,应采取多种方式,加强与提书面意见代表的联系。在处理时,尽可能先提出对书面意见的拟办方案,并认真听取代表对拟办方案的意见。
承办单位应在两个月以内将代表书面意见处理完毕。如代表所提问题情况复杂,在限期内确实不能处理完毕的,应向归口负责机关报告,经同意后可以适当延长,但最多不得超过一个月,并及时告知提书面意见的代表。
第九条 代表书面意见处理完毕后,应及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代表,同时抄送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和归口负责机关。承办单位的书面答复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发。
第十条 代表在收到承办单位书面答复后,应当对书面意见的处理情况作出评价,并可以就办理工作提出意见,函寄归口负责机关或面交承办单位。
评价应就承办单位对代表书面意见的办理态度、拟办方案、办理结果是否满意作出评判;对留作参考或难以解决的书面意见还应作出是否理解的评判。如在复查阶段,还需对已解决书面意见的巩固情况作出评价。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在评价后提出的新的意见,应及时研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一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第十二条 代表对承办单位的处理评价不满意的,有关归口负责机关应当直接听取代表的意见,或者实地进行调查研究,根据调查情况,督促承办单位重新处理并作出书面答复,或向代表做好解释工作;必要时,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召集提书面意见的代表、承办单位及归口负责机关,听取意见,共同研究,确定重新处理的方案。代表也可以对书面意见的处理情况进行视察,提出询问。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归口负责机关应对代表书面意见处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对与本工作委员会工作内容有关的、涉及本区重大工作的书面意见的处理情况,应当主动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三条 各承办单位应对承办的代表书面意见定时、逐件进行复查。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和归口负责机关应对复查情况进行督促。复查情况由归口负责机关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要时,告知提书面意见的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