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书面意见的规定
(1988年9月13日宝山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4月27日宝山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关于修改〈宝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书面意见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书面意见)的处理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及《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书面意见,是代表行使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的民主权利的重要形式,各机关和组织应当高度重视,认真研究处理。
第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书面意见,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数人联名提出;可以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闭会后提出。
第四条 代表提出书面意见,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对有关问题和情况了解清楚,事实要力求准确,建议要具体。
提出书面意见要用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印发的书面意见用纸,一事一案书写。
第五条 代表提出的书面意见,不属于本区国家机关职权范围的,作为来信处理。
第六条 代表对本区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提出的书面意见,由区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或者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分别交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归口负责处理。
代表对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提出的书面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或工作机构负责处理。
第七条 承办单位收到代表书面意见后,应当根据国家的
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分类和研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