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常委会会议在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后,必要时,可以对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
第五章 质询
第二十四条 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五条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六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七条 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如对受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继续提出质询,并要求再作答复。必要时,可以由常委会依法作出决议或决定。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会议审议的议题,发言要简短扼要,对于与议题无关的发言,会议主持人可以加以制止。
第二十九条 常委会会议表决议案前,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充分发表意见,然后交付表决。如需在文字上作个别修改的,可先交付表决,文字的修改部分,授权主任会议审定。
第三十条 常委会会议表决议案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举手或其他方式。如有修正案的,应先表决修正案。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一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应当记录存档。会议通过的有关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以及会议情况,由常委会办公室整理成文件、简报或公报,印发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及有关部门,并通过本区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予以公布和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