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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2002修正)

  第十五条 对人事任免议案的提出和审议,按《上海市宝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前,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议案人可以提出对议案的修正案。
  修正案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提交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议案,在审议中如认为有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出席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工作委员会进一步调查研究,提出意见,提交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常委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真实的材料。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主动向常委会报告工作,主任会议可以要求上述机关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工作。对报告的要求和内容,一般在会议举行二十天以前由常委会办公室通知上述机关。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工作,一般在常委会会议举行七天以前将报告的书面材料送常委会办公室。
  在常委会举行会议前,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先对会议将要审议的议题进行调查研究或初步审查,并向常委会会议提交调查报告或审查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议案或工作报告时提出的重要意见、批评和建议,常委会办公室应以书面形式转交有关国家机关或者部门研究处理。有关国家机关或者部门应在两个月内,或按照常委会会议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办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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