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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2002修正)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90年5月7日上海市宝山区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7日上海市宝山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正 根据1998年7月28日上海市宝山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宝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2年7月16日上海市宝山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宝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议事效率,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宝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工作的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委会审议议案,讨论、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第四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委会会议决定。
  常委会会议期间,如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由主任或者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主任临时召开主任会议研究,并提请常委会会议决定。
  第五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五天以前,将开会日期、会议拟定议程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将会议需要审议的主要文件同时送达。临时召集的会议除外。
  第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在常委会举行会议之前,应认真阅读会议文件,准备审议的意见。举行会议时,应当按时出席,并在会议上发表意见和建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必须请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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