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召开代表座谈会,根据会议内容,可分别邀请“一府两院”的有关负责人或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直接听取代表意见。
第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会议需要,可请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必要时可以请区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参加。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举行全体会议及其他重要会议时,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举行重要会议时,应邀请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参加,并根据会议议题,邀请区人大常委会有关机构负责人参加。
第九条 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研究和部署重要工作时,应邀请区人大常委会有关机构负责人参加。
第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人与“一府两院”办公室负责人可以举行联席会议,互通各自工作安排,商讨有关事宜。会议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人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与“一府两院”建立文件资料交流制度。
区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干部任免通知、《人大简讯》、《人大信息》等文件,应分发“一府两院”及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一府两院”及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年度工作计划、总结、重要决定、统计报表、调查报告、工作简报等文件,应送区人大常委会及其相关工作委员会。由“一府两院”及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二条 区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期间对“一府两院”提出的书面意见,承办单位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与方针政策抓紧研究办理,一般应在人代会闭会后的两个月内办理完毕。对于闭会后代表提出的书面意见,一般应在收到意见的两个月内办理完毕。代表书面意见的办理情况由承办单位书面答复代表,同时抄送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区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信访件,凡属“一府两院”职责范围内的,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分别转交“一府两院”办理,承办单位一般应在两个月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来信来访者,并抄送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第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一府两院”有关工作议题时,需要作出决议、决定或改变“一府两院”的有关决定的,一般先与“一府两院”负责人进行沟通、磋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