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加检查或调查的人员,在工作中涉及需要保密的内容,应予保密。
第七条 执法检查组成员应当在执法检查或调查前学习并熟悉有关法律、法规的内容。
第八条 常委会的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执法检查计划拟订实施方案。除暗访外,应当在执法检查开始之日的十天以前通知有关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必要时,可以建议乡镇人大组织乡镇人大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内同时组织对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九条 执法检查应当深入实际,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查阅案卷或者材料、抽样调查、个别走访或者明查暗访等多种形式,了解法律、法规实施的情况。
第十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认真接受检查,提供真实情况,并向执法检查组和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提供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书面报告、有关资料和工作上的便利。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中涉及的具体问题,应当由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办理。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具体问题。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由执法检查组向主任会议书面报告执法检查情况。
报告的内容一般包括:
㈠对法律、法规实施状况的评价;
㈡对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的分析;
㈢对纠正违法案件、处理执法违法人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㈣对法律、法规本身和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制定的配套规章、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补充、解释的建议;
㈤其它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常委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向常委会会议汇报。
常委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就法律、法规实施中的重大问题提出质询。
常委会对执法检查报告应当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作出的审议意见或者决定,由常委会办公室负责以书面形式交有关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审议意见或者决定,切实改进执法工作,并在两个月内,或常委会会议要求的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常委会报告决定的执行情况或审议意见的办理情况。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将执行情况或办理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