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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大常委会关于执法检查的实施办法(2002修正)

上海市宝山区人大常委会关于执法检查的实施办法
(1995年5月24日上海市宝山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7月16日上海市宝山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宝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执法检查的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法律监督,使执法检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执法检查,是指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根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对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及有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机关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以下统称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法律、法规问题的决议、决定(以下简称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活动。
  第三条 执法检查应当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和讲究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常委会的执法检查计划,由常委会在年度工作要点中确定。
  执法检查计划需要个别调整时,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条 执法检查的组织形式一般为常委会执法检查组,也可以根据执法检查的需要,依法组织对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六条 常委会的执法检查组,由组长、副组长、组员若干人组成,其人员在常委会与有关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可以吸收区人大代表、邀请市人大代表参加。
  常委会的执法检查组和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邀请乡镇人大主席及有关方面人士参加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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