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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02修正)

  主席团在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和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和它所属的各工作部门及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填写专用纸,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一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上作出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全体代表。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全体代表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对书面答复提出意见。
  第四十二条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重新答复的要求,由主席团交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受质询机关认为质询案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在会议期间答复有困难的,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两个月内,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常务委员会根据答复的情况和代表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决定。
  第四十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大会提出调查报告。被调查的问题比较复杂,一时难以查清的,区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五条 代表要求在进行大会审议的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告,由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进行大会审议的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须向大会秘书处提出,经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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