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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02修正)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91年3月30日上海市宝山区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7月28日上海市宝山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宝山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2年9月11日上海市宝山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宝山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区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参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结合本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大会审议各项报告、议案,讨论、决定事项,进行选举等,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
  区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候选人须获得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区人民代表大会表决议案、决议和决定,由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认真履行代表职责,积极负责地参与大会对各项报告、议案的审议和表决及选举等活动。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每年三月举行,根据需要可以提前或推迟举行。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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