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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规定(2002修正)

  第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换届后,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各委、办、局的主任、局长的人选,应按法定程序重新提请常委会决定任命;不再担任原职务的,不需办理免职手续。
  第十九条 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改变,而工作性质和范围没有变动的,不再重新办理任命手续,但应由原提名人报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条 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或合并而离职、退(离)休需免职和任职期间去世的,均不必办理免职手续,但应由原提名人报常委会备案。

第四章 监督、撤职

  第二十一条 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接受区人大常委会、区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执行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有关部门汇报情况、审议工作报告、视察工作、提出质询案、进行述职评议等方式,了解被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区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常委会主任会议、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撤销个别副区长和由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分别向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常委会任命的本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
  提议案人提出撤销由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必须向常委会书面提出撤销职务的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职务的议案,直接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其他撤销职务的议案,先由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将撤销职务的议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在审议撤销职务的议案前,主任会议或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听取被提出撤销职务人员的陈述。
  第二十五条 常委会审议撤销由它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时,提议案人应当到会说明理由、回答问题。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有权提出申诉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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